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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华律师 |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022/12/2 10:27:36发布44次查看
王晓华律师作者:王晓华 王莉 涂官福
单位: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在公司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王晓华律师解读:在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一直存在着争议,究竟是适用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抑或是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之所以出现这个争议,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民诉法等均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就有专家提议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可惜公司法解释四最终并未采纳。为避免此类的管辖争议,许多地方法院早已在审理公司纠纷的裁判指导意见中明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比如江西高院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0条、山东高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均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面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有利于公司提供证据或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孙某向法院起诉称:孙某与洪某是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股东,洪某为飞虹公司的总经理。孙某发现洪某利用伪造的飞虹公司公章,通过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把飞虹公司名下近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洪某实际控制的北京网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名下,给飞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飞虹公司不追究洪某的责任,孙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法院向洪某送达起诉状后,洪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兴区,飞虹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查,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2013年7月16日,飞虹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现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景运主张洪华作为飞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飞虹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景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洪华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等,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飞虹公司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洪华主张飞虹公司于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兴区办公,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本案应由飞虹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虹公司注册地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洪华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地方法院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六十条 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四条 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一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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